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1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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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慶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黃慶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2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鄰○○○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4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 號電線桿處時,因不勝酒力,自撞上開電線桿,黃慶良因此受傷,並波及黃三旗擺放在自宅外之盆栽等物。

黃慶良隨即被送往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救治,嗣經該醫院人員對其抽血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24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0 %(另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1.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慶良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三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1 紙、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 1份、現場照片24張、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又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揭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由上述前案紀錄表可知,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被告過往已四度因相同罪名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其屢屢再犯,顯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40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240%),已超出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過程中亦因此自撞電線桿肇事,除傷及自身外,更波及其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然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身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目前有精神病特徵之憂鬱症發作,重度酒精依賴等情,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08年3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係因精神方面病症導致倚賴酒精,酒後復欠缺自制力而違法,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父母往生,獨居,無業,生活收入靠殘障津貼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檢察官雖當庭向本院具體求刑,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1年等語,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務求「罪刑相當」。

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固屬可議,而應予以論罪科刑,然經本院審視全案卷證資料,本院認如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依檢察官之求刑,相對於其所為犯罪本身之情節及輕重,稍有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是本院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事項審酌結果,認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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