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23,2019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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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中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中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中榮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凌晨0 時至4 時許之期間,在嘉義縣朴子市某海產店飲用皇家禮炮威士忌酒,於飲酒完畢後搭乘計程車返家,其因飲酒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情形,竟於108 年4 月30日上午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前往網○找朋友,於同日上午10時6 分行經嘉義縣東石鄉170 縣道0.7 公里處時,因轉彎過快不慎自行撞擊路旁之電線桿,其因受傷被送醫救治,於同日上午11時2 分經抽血檢測之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升167.2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1672%),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6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中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2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至27、34頁),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1 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 份、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至11、15至1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340 號、106 年度朴交簡字第37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00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7 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 至1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 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6 月、6 月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 至14頁),竟仍未能自我約束,再度於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甚而發生自撞事故,已造成道路交通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抽血檢驗之結果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6 毫克之犯罪情節、雖肇事然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移動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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