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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珠於民國107年7月8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19.6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雙黃實線之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經施工管制路段跨越雙黃實線駛入對向車道後,於通過施工管制路段後,竟疏未注意,未立即駛回原本車道,適有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省道台三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車身因而失去平衡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頸部和左肩允腱炎併右腰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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