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25,2019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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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守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及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經刑法第287條前段所明定。

又按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90年度台非字第3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

是以,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殷守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過失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

而告訴人呂侯翠蒙於108 年5 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並於同年月日到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此有撤回告訴狀及該狀上所蓋收文章戳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業經查閱核對偵查卷證無誤。

而該起訴之案件係於108 年5 月31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本院收文戳印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353號
被 告 殷守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殷守益於民國107 年10月17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AJY-7576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魚寮村某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暫停即以不詳時速貿然欲通過該路口,適呂侯翠蒙騎乘車牌757-JQS 號重機車沿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向東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以時速20多公里之速度前行,致2 車發生擦撞,呂侯翠蒙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腳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侯翠蒙委任其子呂英瑞為告訴代理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殷守益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侯翠蒙、告訴代理人呂英瑞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証明書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 張在卷為憑。
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理應注意遵守上述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其狀況,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自難辭過失之咎。
雖告訴人亦疏為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與有過失,然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顏 榮 松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奐 伶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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