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36,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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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92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4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醫於民國107 年5 月13日上午7 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進,並欲左轉進入埤竹路,本應依交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待左轉箭頭綠燈顯示即行左轉,遂撞及當時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進之告訴人戴官○○,致告訴人戴官○○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眼2公分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左肩及左大腿挫傷、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黃麗醫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黃麗醫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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