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蔡文生所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臆赬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5 、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625號
被 告 蔡文生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0
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生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安仁里村內道理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太保市頂港仔墘13號前時,其原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靠右反偏左行駛,適有林臆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林臆赬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臆赬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文生之供述
發生車禍前原本是開在道路中間,見到告訴人車輛才趕快往右偏之事實。
2 告訴人林臆赬之指訴
發生車禍前被告車輛係行駛在路中央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事實。
4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則 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施 明 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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