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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進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進祥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位於嘉義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前由西往東起駛時,原應注意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路旁逆向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及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李泰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道遵行車道(即由西往東)騎至該處時,見狀防範不及而碰撞上開車輛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及左側臉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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