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60,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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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育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育誌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鄉○道○號高速公路300.1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不明原因操控失當擦撞同向行駛中線車道由告訴人徐文忠駕駛、搭載告訴人謝孟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B車),再往前擦撞同向行駛於減速車道由朱朝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告訴人徐文忠因而受有右小腿撕裂傷5公分、右上胸壁、右肩及左下胸壁挫傷、右踝裂傷傷口3 公分、雙小腿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謝孟芹受有胸部挫傷、前胸壁擦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左側足部挫傷、左側一二五腳趾閉鎖性骨折、左足第一二五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右上胸壁及胸骨區挫傷胸痛、左肘擦傷、右手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涂育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涂育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徐文忠、謝孟芹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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