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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哲豪於民國107 年10月18日8 時22分許,騎乘車牌MRZ-8107號重機車後載女友林芳羽,沿嘉義市東區博東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行駛,途經該路238 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快速前行,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劉盈秀騎乘沿同向在前遇有路況而減速之車牌MBS-0865號重機車,致告訴人騎乘之重機車再往前擦撞鍾吳月娥騎乘之車牌867-PDP 號重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左側橈骨頭關節脫臼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見本院卷第3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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