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7,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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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國昌於民國107年5月20日18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路00號前向右停車,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佔用慢車道併排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暮光,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停車且佔用部分慢車道,適有告訴人邱炳揚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民生南路同向慢車道駛至該處,其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追撞已經停止在該處之上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和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08年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8年1月24日調解筆錄、108年 3月 4日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43至4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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