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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利昌
張栩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55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730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利昌、張栩洋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利昌於民國107 年12月1 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北斗村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嘉107 線道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至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張栩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詩軒,沿嘉107 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閃避不及,2 車發生擦撞,造成謝利昌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腳趾挫傷伴有趾甲損傷等傷害,張栩洋受有後尿道斷裂、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黃詩軒受有右側脛骨腓骨幹骨折、右側內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利昌、張栩洋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栩洋、黃詩軒告訴被告謝利昌過失傷害,及告訴人謝利昌告訴被告張栩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利昌、張栩洋各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上開告訴人3 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日本院訊問時均已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 紙在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彩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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