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駿毅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宥泰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駕駛職業聯結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9 月5 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拖車號碼RB-M6 號),沿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外環道由西往東向灣內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3 時29分許,行經嘉義縣六腳鄉蒜頭村嘉157 線28.9K 路口時,欲繼續沿蒜頭外環道直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通過該交岔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157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其行向路口的號誌尚未變換成綠燈即闖越紅燈,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明常人車倒地,受有單側聲帶麻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3-11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第3 頸椎骨折等傷勢,經治療病情達吞嚥及發聲困難,且鼻胃管留置等重傷害。
因認被告吳駿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駿毅所涉上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致重傷害告訴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1104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 至113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