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28,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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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得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得輝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得輝於民國107年3月4日1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瑞豐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瑞豐路與裕農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8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而與瑞豐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於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時,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相同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疏未減速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致使楊得輝之車輛撞擊至張○○之機車,張○○人車倒地,受有脾臟撕裂傷及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於當日為脾臟切除手術,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張博堯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得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白承認,復有告訴人即證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1月8日嘉監鑑字第107017601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12月24日路覆字第1070140061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5至61頁、第77至87頁、第117至120頁、第135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中受有前開傷害,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附卷佐憑(見偵卷第2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閃光紅燈表『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各有明文;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理應注意及此,且其合法考領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對此規定當知之甚稔;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供稱:伊行車方向係閃光紅燈,車速確實較快,約8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63頁);

而告訴人行車方向係閃光黃燈,車速約50公里,此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7頁)。

是足見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而告訴人亦未確實減速接近而為肇事次因甚明;

此外,經送鑑定結果: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且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之函覆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18至120頁、第135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徵被告上開過失且為肇事主因無疑;

告訴人雖亦有前揭所述過失,惟為肇事次因,並縱告訴人亦有過失仍不得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另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送醫後,經診治認為其脾臟撕裂傷,故接受脾臟切除手術,此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按。

而按脾臟為人體最大免疫器官,並具造血、儲血及免疫功能,切除脾臟對人體雖無立即性危害,然缺少脾臟後容易感染,且脾臟於必要時能再發揮其造血功能,故脾臟並非為可有可無器官;

另脾臟竇壁孔隙變化可對進入的血液迴流進行控制,對人體循環血流及血細胞進行調節,對血液中外來異物、細菌及衰老血液細胞,竇狀孔隙壁上之巨噬細胞也會進行吞噬及消化之濾血功能。

脾臟摘除後,可能對人體免疫力造成影響。

上訴人經送醫急救摘除脾臟,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定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脾臟為人體器官之一,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抗體,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此外,尚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已屬重大不治之情形,而脾臟之切除,雖其功能在西醫觀點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但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之降低,身體遭受外界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況脾臟之切除,其所主掌對身體之主要功能亦隨之喪失,對人體將有重大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告訴人確因本案事故經送醫治療後,將其脾臟切除,達於刑法上所謂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害確為重傷害乙節,應屬明確。

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9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領有駕駛執照,卻未能遵守交通規則謹慎行駛,而於閃光紅燈處仍恣意超速行駛,為肇事主因,並致使告訴人受有無法回復之脾臟切除損害,所為實屬不當;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態度,及告訴人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

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小孩交由前妻扶養、從事臨時之粗工、與父母同住、為家庭經濟來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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