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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俊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4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朴交簡字第1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俊亦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北港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上午7 時46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太保市過溝里北港路2 段159 線公路10公里處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且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右方車行狀況,即逕自駕車往右方偏行欲臨時停車於道路旁。
適告訴人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被告侯俊亦所駕車輛同向右方甫越過被告侯俊亦所駕車輛,致被告侯俊亦所駕車輛向右偏行時,其所駕車輛之車頭位置與告訴人陳○○所騎機車之車尾部分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因一時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足大腳趾遠端趾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雙肘擦挫傷、雙膝擦挫傷、右腕部擦傷及雙膝部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侯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侯俊亦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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