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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清溪於民國107年11月2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嘉義市○○○路000號前(自南往北)車道路邊起步,欲迴轉至對向(自北往南)車道,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左轉彎欲迴轉;
適有告訴人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民生南路內側車道自南往北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往左閃避,撞擊對向由張益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左後車輪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扭傷、左側手部挫擦傷、右大腿挫傷、腰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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