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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美慧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00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6097號
被 告 李美慧
上列被告因非駕業務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美慧於民國107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忠孝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惟於同日晚上10時23分許,其騎車行至該路段與保健街口之交岔路口處,而欲左轉駛入保健街時,明知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仍疏未注意,在該無左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貿然左轉,適葉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忠孝路同方向亦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葉00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部位與李美慧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部位發生碰撞,葉00除因此人、車倒地外,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右足部挫傷等傷害。
李美慧於肇事後,待司法警察到葉00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葉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美慧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葉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打方向燈,剛要左轉過去,告訴人就從後方衝過來撞上我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戴德森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年3月18日病歷號碼: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4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係卸責之詞而難以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嚴建昭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察官 侯 德 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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