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旭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
- 二、案經林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某人發生車禍
- (一)告訴人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三)至被告辯稱:僅看到告訴人左膝之傷勢,其他部分位沒看到
- (四)再自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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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黃旭生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台1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台82線道路路口處,本應注意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與同向同車道前行由林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距離,依序駛入路口,反超車由後擦撞前行之林昕所騎乘之機車,致林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挫傷、背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且本院認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與某人發生車禍造成某人受傷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導致某人受傷一情,惟辯稱:與其發生車禍的並非本件的告訴人,因為當初發生車禍時,有一個人被載去醫院,一個人被載去派出所作筆錄,怎麼可能是同一個人,我覺得被害人是詐騙集團,且當時被害人穿長褲只有掀起左腳,所以我有看到膝蓋部分擦傷,我沒有看其他地方,因為對方是女生所以我不好意思一直看,我覺得救護車及醫生都是安排好的,我認為跟我發生車禍的不是這個被害人的原因是當時被害人受傷後坐在路邊,我就跟她聊天內容是我們私下解決,後來有一個人逆向騎過來說報警,被害人就報警,怎麼會這麼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第32頁、第35頁)。
經查:
(一)告訴人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時、地,因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犯罪事實所示傷勢一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在台1線及台82線路口停等紅燈,綠燈剛起步時,對方就從後方超車撞到我的車,導致我的機車撞到安全島並人車倒地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11頁),此外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超車時,行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道路通事故調查表(二)可憑,是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自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3幀可佐,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行經交岔路口,超車且未保持並兩車間距,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同車道前方前行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另本件經送車禍鑑定結果亦與本院認定相符,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08002569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辯稱:僅看到告訴人左膝之傷勢,其他部分位沒看到受傷等語,然自上開診斷證明書觀之,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頸挫傷、背挫傷、雙膝及左手肘擦傷」一情,參以上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倒地一節,可知依機車倒地之狀態,告訴人自頭部至腿部均有可能跟地面接觸而造成傷勢,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擦傷之型態與診斷證明書上所示相符,再被告亦自承因對方為女性不好意思久看一情,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全部受傷部位並不知悉,是被告辯稱尚難採信。
(四)再自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觀之,告訴人係於107年12月14日13時8分進長庚醫院急診,同日16時離開急診,同日17時50分於水上分局警備隊製作談話紀錄表及同日20時26分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備隊製作調查筆錄一情,並無被告所指稱同時間有一人就醫及一人同時作筆錄之情形,再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係嘉義地區頗富盛名之醫院,尚難想見該院之醫生會配合告訴人捏造傷勢,而負偽造文書的刑責。
另告訴人於本院亦稱:當初被告在現場時,被告還跟我說不要報警,現場路人問我有沒有受傷,我說有,路人叫我趕快報警,救護車來時被告還怪我說為什麼要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亦與上開被告所陳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後之對話一致,亦可證明告訴人即係與被告發生車禍之人,被告所辯純屬卸責之詞。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本件被告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陳述(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第36頁)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小孩、無業、與父母親同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前無相同類型前科之素行、本件車禍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損害及被告犯後誣衊告訴人及醫護人員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志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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