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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常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興常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3 時許,應予更正),在其位於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之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位於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之「勝家餅店」(音譯)又飲用海尼根啤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自勝家餅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去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精南營區找朋友,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行至精南營區前時,因未戴安全帽,遭員警攔查,員警察覺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下午4 時26分實施酒精測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興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6至37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海尼根啤酒,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辯稱:其沒有騎車,是牽車去找朋友聊天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在其上址住處飲用海尼根啤酒,又於同日下午3 、4 時許,在勝家餅店飲用海尼根啤酒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離開勝家餅店,欲前去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精南營區找朋友,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行至精南營區前時,遭員警攔查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14195號卷【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108 年度偵字第429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5至87頁),又員警於108年5 月28日下午4 時26分對被告實施酒精測定,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10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一度辯稱:其記得酒測值是0.26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然核與上開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內容(見警卷第4、10至11頁)所示之酒精濃度顯有不符,無從採信。
又就被告在其上址住處飲用酒類之時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108 年5 月28日上午7 時許等語(見警卷第2 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7 頁)、於偵訊時供稱:是108 年5 月28日凌晨3 、4時等語(見偵字卷第9 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108 年5 月28日凌晨4 時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被告於警詢為供述之時間點,距離其飲用酒類之時間點較近,則被告就此節之記憶,應於警詢時較為清晰,是應以於警詢時供述之內容,較為可採。
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至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員警開車沿道路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6:20:25時,可看見遠方一名身穿白色上衣之男子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沿道路往前直行,於畫面顯示時間16:20:38時,該男子騎乘機車向右,將機車停靠在路旁1 台銀色車輛旁,該男子繼續坐在機車上,員警駕車向前接近該名男子,並將車輛停靠在該名男子身後,下車盤查該名男子等情甚明(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足憑(見108 年度交查字第1520號卷第13至16頁),堪認被告確實有騎乘機車之行為。
又依據上開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之結果以及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內容,自於行車紀錄器之畫面中看見被告,迄至被告將機車停靠在路旁為止,期間相隔約有13秒,且被告於此期間,其人均係跨坐在機車上,而以員警駕駛車輛需花費13秒之時間方能追趕上被告,被告係以跨坐之方式坐在機車上前進等節,堪認被告絕不可能是用牽車之方式,必係以動力驅使機車前進,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客觀事實顯然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因酒後駕車遭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罰金、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之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本案為被告第6 次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 至17頁),竟仍未能自我警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罔顧用路人之安全,漠視法紀,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犯罪情節、並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之損害、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之原因、種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目前患有肝硬化之疾病之生活狀況,有診斷證明書2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1、57頁)、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 年(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8頁),惟本院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情節、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案前最後1 次因酒後駕車遭判刑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 月之情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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