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325,201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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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得金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08 號),本院嘉義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838 號),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陳得金於民國107 年8 月18日19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吳鳳北路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至嘉義市吳鳳北路與蘭井街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陳玫蒨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玫蒨告訴被告陳得金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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