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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嘉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嘉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紀嘉生前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前科,其中最後1次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11日入監執行,至103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因在監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至103年10月10 日始完成易服勞役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 2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嘉義市○區○○里○○○路 000號住處,獨自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將導致注意力、反應力下降,不能安全駕駛,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自該住處外出訪友,旋於同日22時30分許,途經嘉義市○區○○路000巷00 號前,經警發現其行車不穩而加以攔檢,因聞到其身上之濃厚酒味,乃於同日23時2 分當場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紀嘉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前案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除上揭前案紀錄外,其過往已因4 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觀上開前案紀錄表即明,考量被告一再漠視法律規定,每每心存僥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已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主觀上存有特別惡性,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無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所為殊無足取;
但念及被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子女已成年,未與子女同住,目前做粗工,日薪1200元至1600元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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