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332,2019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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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珊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珊卿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吳淑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05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張珊卿於民國107年12月7日晚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圓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21時8分許,途經圓福街288之3號前路邊停車,於打開駕駛座旁之車門時,本應注意車後之車輛及行人,並讓其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打開車門,適吳淑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該車門,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足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淑麗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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