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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英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英哲係址設嘉義縣○○鄉○○村 000○00 號「家禾行」司機,以駕駛大貨車為業,竟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外出,沿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往新富村道路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頭竹村111之2號前欲迴轉時,須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時,適告訴人曾康淑女騎乘910-DXV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駛至欲左側超車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待發現被告之大貨車左轉時,因煞車不及而撞及大貨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經送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致中樞系統機能遺存傷害,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且勞動能力較一般低下」之重傷害,被告則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
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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