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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施柏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陳○○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39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
一、施柏宏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工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嘉82線公路之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即嘉義縣○○鄉○○村○○○路00號旁之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配偶戴○○,沿嘉82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亦未注意前方號誌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左轉,兩車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出血、左膝脫臼併前後十字韌帶及內外側韌帶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指訴、證人戴○○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7 月22日嘉監鑑字第1080110656號函附之鑑定意見1 份及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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