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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來
郭晉嘉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晉嘉於民國107年12月7日11時許,無照駕駛MSG-8213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母即告訴人陳素貞,沿台一線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嘉義縣民雄鄉双福村北上車道259.6公里路段,理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按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黃添來駕駛電動車(視同行人)同向在前未緊靠路旁行駛,反而行駛於慢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被告郭晉嘉所駕駛之機車從後撞及被告黃添來所駕駛電動車,造成兩方車輛均人車倒地受傷,被告黃添來受有「腦震盪及左膝蓋挫傷」;
被告郭晉嘉則受有「右前額撕裂傷及四肢多處擦傷」;
告訴人陳素貞則受有「右小腿內部脫套損傷、左側第7肋骨骨折及右足背血腫」之傷害。
因認被告二均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二人因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三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芷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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