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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續字第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承翰於民國107 年8 月11日1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 ○0 號旁八掌溪防汛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旁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線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本應注意駕駛車輛左轉彎時,應檢視左後來車動向,不得逕行侵入他車動線,以免發生碰撞肇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洪○○因而受有左側肋骨及肩胛骨骨折、左胸挫傷、腹部挫傷、右肩上臂及足挫擦傷、左手腕挫傷、雙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莊承翰亦受有雙側髖部、左膝及右足挫擦傷、顏面挫傷等傷害(洪○○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繫屬於本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271 號案件審理中)。
莊承翰於肇事後留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莊承翰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承翰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080000769號卷《下稱警卷》第1 至2 頁、108 年度偵字第1256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5至37、47至55、57至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 至4 、5 至6 頁、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耿俊豪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108 年度偵續字第64號卷第51至53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07 年8 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107 年8 月1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07 年9 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9張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23至27頁、警卷第13至15、17至25、偵卷第29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認定之道路,並不以合法供通行之道路者為限,舉凡可能有通行之事實者,均應屬之。
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屬於防汛道路,柏油路面、無缺陷,可公眾通行之用,此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7至25頁),是該防汛道路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無誤,往來之人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衡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而告訴人駕車於被告車輛同向前方,亦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動向,逕自向左偏行,以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自具有上開過失甚明。
而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鑑定結果,分析狀況認定:告訴人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左後來車,往左偏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4 月23日嘉監鑑字第1080047513號函文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亦同此認定。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亦有過失,然僅係在民事上法院得減輕或免除賠償數額,仍無從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確受有前揭傷害,已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足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莊承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被告警詢筆錄記載綦詳,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於道路上,本應小心謹慎駕駛,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考量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與告訴人均有過失,被告應負次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三年級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1 人在外租屋,普通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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