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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陳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陳金美於民國108年1月30日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縣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下坑村下坑路7號前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頂坑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
適郭瑞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陳奕心,沿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縣道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郭瑞基駕駛之機車車頭撞擊被告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頭,致郭瑞基、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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