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2,2019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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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141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振雄於民國106年8月24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村里道路由東往西行駛,途經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台17 線123.7公里處無號誌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鄒○翰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甲台17線由南往北行駛,途經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嚴重肝臟撕裂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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