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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維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維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胡維政於民國108年1月13日14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前,由西往東方向起駛進入中山路(由北往南行向),欲左轉迴車,進入該路由南往北方向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
適鄭秀敏騎乘腳踏自行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2車均煞避不及,發生擦撞,致鄭秀敏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鄭秀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胡維政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1頁、5頁、偵卷21頁、本院卷29頁、34頁),核與告訴人鄭秀敏指述之情節相符(警卷7頁、11頁、偵卷22至2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在卷可參(警卷14至16頁、18至20頁)。
而告訴人於當日發生車禍後就醫,經診斷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一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警卷12頁)。
是以本案車禍事故與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即係因汽車(含機車)起駛時,倘從路旁突然駛出,恐致行進中之車輛閃避不及,而易肇生意外,故為避免發生意外,始規定汽車起駛前,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確保其從路旁駛出時,得以安全無虞,再駛出路旁。
被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紙,警卷16頁),自應遵守上揭規定,不能諉稱不知。
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佐(警卷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然被告卻自承:我當時欲起步左轉(西左轉北),剛騎出來就看見告訴人騎乘自行車從中山路北往南前進,與我距離不到1公尺,因煞車不及就發生事故等語(警卷5頁),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始未及時發現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正駛近,也因此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進入車道,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甚明。
本案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旁超商前行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乙節,此有卷附該會出具之鑑定書1份為證(偵卷28至29頁),亦與本院就被告及告訴人之肇事責任為相同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親自前往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證(警卷2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⑵離婚,育有2名子女,平日與父母、其中1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
⑶現無業,經濟狀況普通;
⑷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⑸所為致告訴人受有換氣過度、背部扭傷等傷害;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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