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3,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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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錦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錦榮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上午5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嘉165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北向車道2.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晨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郭○○未領有使用牌證違規駕駛未裝設後照燈之農地搬運車,沿該路段同向行駛在前,被告方錦榮疏於注意,自後撞擊上開農地搬運車,致告訴人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額腦挫傷出血、右肩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方錦榮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方錦榮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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