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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秋樺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六腳鄉灣北村無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嘉59線龍安宮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六腳鄉嘉59線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相互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環破裂、合併左側恥骨上下肢骨折、左側髂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髂骨薦骨關節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秋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秋樺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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