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4,2019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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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謹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2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謹成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9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健康13路附近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2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58號「○○加油站」前,欲右轉駛入加油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由被害人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薛○○,欲右轉駛入加油站,當場遭被告杜謹成上開車輛撞及,致告訴人薛○○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經到場處理車禍員警測得被告杜謹成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以本院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號判決),始悉上情。

被告杜謹成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旋即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而自首主動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杜謹成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薛○○告訴被告杜謹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107年12月11日在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且併撤回告訴,有上開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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