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52,201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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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以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以欣於民國108年2月26日上午7 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東區溪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溪興街105 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執行;

適告訴人歐淑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興街105 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歐淑芬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手挫傷併內側附韌帶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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