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申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申寅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4日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以下稱甲車),沿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行駛,經嘉義縣○○鄉○道○號由北往南於內線車道直行,途經該路258.5公里處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乙車)附載告訴人張○○同向在前,致甲車煞車不及而追撞乙車;
造成告訴人蔡○○及張○○分別受有胸部挫傷及右小腿挫傷與左小腿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