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66,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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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杜俊臣於民國108 年4 月11日15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新民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道路與嘉義市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新民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未停車而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有告訴人許凱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此,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於108 年11月1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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