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77,2020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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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宜霜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宜霜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3318-R2 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299 號「TOYOTA」汽車展售修護廠前,於右轉欲進入「TOYOTA」汽車展售修護廠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配偶即被害人胡○○沿同向自後駛至,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致2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林○○及被害人胡○○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受有脾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及出血性休克、左側第4 至8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合併血胸、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被害人胡○○亦受有雙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嗣於108 年10月13日因肺癌病逝)。

案經林○○、胡○○提起告訴。

因認被告江宜霜涉犯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胡○○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所謂起訴之行為有欠缺,應命補正者,係指起訴之法定程式有欠缺,且得補正者(如起訴書未簽名蓋章、漏列被告年齡特徵等)之情形而言。

如起訴之必備要件有所欠缺(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因既屬起訴所必須具備之要件,若有所欠缺,因起訴不合法,無可補正,自不在裁定命其補正之範疇。

而在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

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並準用第28條及第32條之規定;

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

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惟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由被害人於「委任人」欄位中簽名、蓋章或捺印,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

是於告訴乃論之罪情形,被害人委任代理人提起告訴違背上揭要式性,如被害人在得行使告訴權之6 個月告訴期間內,亦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132 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胡○○為告訴人,觀之卷內有蓋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8 年8 月13日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1 份,記載告訴人為胡○○、林○○,當事人欄及具狀人欄均有「胡○○」之簽名。

然查,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刑事告訴狀是我請助理去地檢署拿取,我拿給林○○補正,林○○補正後交給我,上面就有「胡○○」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告訴人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胡○○當時開刀住在加護病房,無法簽名,該「胡○○」之簽名並非其本人親筆所簽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證人即胡○○之子胡承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拿「刑事告訴狀」給我,跟我說要代爸爸提出告訴,要我簽爸爸的名字,所以我才簽「胡○○」等語(見本院卷第140至145頁),足認胡○○本人從未於上開刑事告訴狀上簽名、蓋章或捺印,卷內亦未附由胡○○本人提出委任他人提出告訴之委任書狀,即與前揭委任告訴人代理人之要式性不合。

此外,遍觀全卷,胡○○於偵查中得行使告訴權之6個月告訴期間內,未有補足合法告訴之行為,應認本件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胡○○未提出合法之告訴。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108年9月18日偵查庭錄音,僅告訴人林○○到庭,檢察官依據上開告訴狀有胡○○簽名,胡○○未到庭,向偕同告訴人林○○到庭之人黃○○,重複確認胡○○此人有無受傷?有無提出告訴?是否有以配偶身分為林○○受傷部分提出告訴?等問題,經黃○○答覆胡○○有受傷,是就自己受傷部分自己提出告訴,林○○受傷部分,林○○亦自己提出告訴等情,黃○○並當場轉知予告訴人林○○知悉,林秀蘭向檢察官表示無意見,並於偵訊筆錄上簽名,有當日偵訊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29至134頁),並經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告訴人林○○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偵訊時並沒有向檢察官表示妳要對胡○○受傷部分提出獨立告訴?)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足見告訴人林○○並無為被害人胡○○受傷部分行使獨立告訴權之意。

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不合法,即與未經告訴無異,乃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此非屬可由公訴人得補正之事項,從而,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告訴人林○○部分: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江宜霜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林○○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林○○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通知單、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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