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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良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羅良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何豐助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羅良吉於民國108年1月14日9時30分許,無照騎乘987-BYP號重機車,在嘉義市東區東區忠孝路由北往南行駛時,途經嘉義市東區忠孝路與阿里山鐵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從後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之何豐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致何豐助受有左手肘膝傷、後背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豐助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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