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493,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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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羿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豪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81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嘉簡字第1118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柯羿婷於民國108年6月15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市高鐵大道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埤竹路口時,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禁止右轉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慢車道由同向駛來,閃避不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腦震盪、左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有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且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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