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5,2019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秀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11時40分許駕駛173-EP號計程車,沿雲林縣水林鄉灣東村宏仁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另一東西向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吳宇森騎乘MSF-1733號重機車於同向在前行駛,被告黃秀欲超越該重機車時,應注意需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俟前車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揭交通規則即貿然超車,致由後擦撞由告訴人吳宇森騎乘在前行駛之重機車,告訴人吳宇森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頭皮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委任狀、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淳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