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06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建弘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賈德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8065號
被 告 曾建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弘於民國108年4月26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林森西路東往西方向行經林森西路、成仁街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路況均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與同向前方之由賈噎○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遂由後追撞及因遇見狀況煞停之賈德蘭所駕之車,致賈德蘭因「甩鞭效應」( 又稱頸部揮鞭症候群)而受有頸椎第5 、6 椎間盤突出、及頭部挫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賈德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曾建弘之供述:坦承與告訴人所駕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2.告訴人賈○○之指訴。
3.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事故現場照片7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葉美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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