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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賴志勳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何秀麗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34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罪事實
一、賴志勳於民國108年4月6日晚上6時4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北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規闖越紅燈號誌而欲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何秀麗(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世賢路2段慢車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何秀麗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基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何秀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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