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51,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政昌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中午起,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某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西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家(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以108 年度嘉交簡字第326 號簡易判決審結),嗣於同日晚間11時53分許,行經西門街與興業西路口之經國新城R 棟警衛室前時,其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李宜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街對向車道由北往南騎至該處,吳政昌因酒醉而跨越雙線騎入對向車道撞上李宜和之機車,造成李宜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腦震盪、左顏面擦挫傷、左小腿、左手腕、右膝及右足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