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學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學橙於民國108年4月3日16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徐州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使,途經該街與徐州四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行使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設有「慢」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橫向來車相交,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遂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
適有第三人林建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周淑梅,沿徐州西街由南往北直行通過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交岔路口行車動態,待發現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因煞車不及而遭撞後失控,再與對向第三人蕭致遠所騎乘之機車擦撞,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肩、右下背與左踝挫傷、右臀挫傷與瘀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撤回告訴狀【見交易卷第31-33頁、第43頁】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