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513,2020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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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裕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裕順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8 年5 月17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芳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芳安路73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地設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視線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有遇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亦未減速接近,且未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之告訴人劉符韞玉所駕駛附載被害人劉致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芳安路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劉符韞玉、被害人劉致忠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劉符韞玉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膝及左肘擦傷等傷害,被害人劉致忠亦因此受有雙踝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經告訴人劉符韞玉委任其配偶劉俊良提起刑事告訴,另劉俊良以其為被害人劉致忠之法定代理人而獨立提起刑事告訴(被害人劉致忠前經本院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劉俊良為其監護人),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與告訴人劉符韞玉、劉俊良於109 年2 月4 日成立調解,告訴人劉符韞玉、劉俊良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委任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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