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52,2019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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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聖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聖輝於民國107年2月16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松江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與世賢路一段之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闖紅燈而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世賢路一段由西往東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致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賴○○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頸椎挫傷、臂神經叢損傷、下唇撕脫皮瓣、鼻骨骨折、鼻翼撕脫皮瓣、左橈骨遠端骨折、上唇牙槽骨骨折伴門齒缺損之傷害,因認被告顏聖輝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顏聖輝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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