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524,201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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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麗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15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彭麗瑛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鐵大道與○○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而貿然左轉,適告訴人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大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擦撞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近端脛骨骨折、左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遠端腓骨骨折之傷害,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本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爰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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