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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718號),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戴瑞南於民國108 年6 月13日上午8 時2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產業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市○○里○○000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告訴人傅建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舊埤里產業道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二車發生擦撞,致傅建文受有右膝擦傷併挫傷、左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凃啟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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