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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永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永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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