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6,2019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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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忠




彭鈺惠



林芮萱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037號、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慶忠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1時4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下稱A 車),沿嘉義市西區文化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文化路地下道時,本應注意車輛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為撿拾掉落之彩券而驟然煞車,行駛於後方之不明機車(下稱B 車)、由張彩晶(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 車)及由告訴人林淑紡(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 車)雖即時煞停,然由被告之彭鈺惠所騎乘並搭載未成年人吳○宸、吳○濱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 車)及由被告林芮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 車),則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E 車自後追撞同向在前之D 車再推撞C 車,致告訴人林淑紡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F 車再追撞同向在前之E 車,致被告兼告訴人彭鈺惠及其子吳○宸人車倒地,告訴人彭鈺惠因此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吳○宸則受有頭部鈍傷及臉部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羅慶忠、彭鈺惠、林芮萱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3人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據告訴人林淑紡撤回對被告彭鈺惠之告訴,告訴人彭鈺惠撤回對被告羅慶忠及林芮萱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57頁),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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