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08,交易,66,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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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易成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一、劉易成於民國107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起,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北極殿廟後方之某民宅內飲鹿茸藥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欲購買便當,迨至同晚6時10分許,行經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159線道26.7公里處時,與林紘毅附載林軒羽所駛之機車碰撞。

劉易成因傷經送醫救治,經警委託醫院於同晚7時許,抽血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368mg/dL,相當於0.368%(計算式:368×0.05/50),已超過0.05%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此等文書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肯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易成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紘毅、林軒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生化/藥物/激素檢查報告、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月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以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為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現又再犯同種類之罪,一再侵害相同法益,且本案於前案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益見被告惡性非輕,其前案有罪判決之刑度顯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乃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前案等資料,除被告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案不予重復評價外,被告尚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

本案已造成交通往來無辜他人受有實害;

自陳高中肄業;

離婚、有2名子女;

目前為醫院照護員、家境勉持;

本次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屬高;

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偵查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沿嘉義縣竹崎港鄉灣橋村159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6.7公里處欲迴轉至對向商店購物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及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縣道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車輛之操控,疏於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迴轉,適有告訴人林紘毅騎機車搭載告訴人林軒羽沿同向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被告機車左側車身,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林紘毅受有腹壁、手部、髖部挫傷、顯微鏡性血尿等傷害;

告訴人林軒羽受有眼眶底閉鎖性骨折、左腕、膝部、右踝、右肩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皆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主文第2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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