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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交易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劉易成(下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被告陳報居所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108年4月1日按址送達,由被告之同居人即生父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3頁),是該判決於送達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居所位在嘉義縣,於加計在途期間並遇星期假日延長計算後,其上訴期間已於108年4月15日屆至,然被告遲至同年月19日始向本院提出書狀聲明上訴,有蓋印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陳述狀在卷足憑,是被告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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